釐清幾個憲法概念
基本法,是香港的小憲法Z q1dH h-^yO'I9];Q憲法的作用,在於定下一個國家/地區的政府的行為,通過的法令的守則和公民權利,規定政府責任是保護公民權利,任何行為不可構成侵犯/剝奪公民權利的後果,憲法且凌駕所有的刑事法或者民事法
立法機關或者政府機構所有行為,立法機關通過的法令,都受憲法的規範,權力是憲法賦予的,在理想的民主制度和全民主權下,憲法制定是全民的,不過一般透過民選代表製定5lSg6j;DP
根據洛克(JOHN LOCKE), 個人可以做任何事情,只要法律沒有明文禁止,但是政府只能做法律明文容許的事情,裡面包含的原則是,政府是受到法律約束,而且比普通市民更大,政府行為是遷就市民,而不是公民遷就政府,政府的權利可以加更可以減少,但公民的憲法權利,按照憲法是要用最寬鬆的解釋擴大的
例如,如果立法機關通過法令限制人權或者行政措施違反人權,司法覆核下違反哪個憲法條文,法律必須廢除,例子有以前小學參加中學派位,分開男女兩隊成績分派學位,違背基本法男女平等原則,裁定違憲(性別歧視條例是根據基本法其中人權法而訂立的條文,違反性別歧視條例也同時違反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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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由於只是守則和權利的陳述,不會牽涉或者說明具體行政、法令執行的細節,因此裁定甚麼是否違反憲法,不在於憲法又沒有寫(除非針對某條有相關的法例,例如性別歧視條例)Je(U1J5Xi9?,f
憲法明文說的而行政、法令執行違背當然不可,但是憲法明文沒有說的,做或者不做,不是那麼簡單黑和白的判斷
舉例一,去年五區公投,基本法沒有說不可以公投,此外基本法規範的是政府行政機關的行為,對發動公投的議員或者都沒有所謂違反憲法 G8m&?K$B-]
舉例二,這次政府「遞補機制」,政府辯稱基本法沒有說一定要有補選ZPCC`$@H!c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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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麼政府在「遞補機制」如何違反憲法?
首先,是條文層次7l(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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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第68條說明,立法會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由選舉產生。
選舉必然牽涉參選、提名、投票程序,政府唯有辯稱基本法沒有說一定要有補選,然後在「遞補機制」建議條文大玩文字遊戲,例如: h"E7X{9U:v`4[
在原本《立法會條例》(香港法律542章)35條加入35A就有這樣古怪,欲蓋彌彰的文字:
(8) 為施行任何條例——xA0G W wRH0J"U2K/V]
(a) 根據第(5) 款成為議員的人,[b][color=red]須視為當選的議員[/color][/b];$nR:U}2b|:lz
(b) 某人[b][color=red]根據本條成為議員的程序,須視為選舉[/color][/b];及zV)Ks2u+@
(c) 根據第(5) 款就該人作出的宣布,須視為該人[b][color=red]當選為議員[/color][/b]的宣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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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在憲法角度,不是你說A是「選舉」,那怕A是狗屎,扑野或者,不是條文說了就算。從憲法看,他是看「選舉」的本質,不是看你或者誰說「甚麼就是選舉」
那是從 essense 觀點考慮,這是不可能漠視的,否則就會落入一個可怕的「滑波」,一個憲法保護的權利裡面的內容和概念可以透過法例蠶食掉,那麼憲法對政府的規範早晚就會蕩然無存}2i \d+~4q
另一方面,就是憲法保護的權利,一定傾向保護已經享有和行一段時間的權利G EiG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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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最少有兩次立法會補選,第一次是公元2000年程介南因為涉嫌用立法會議員職權謀私,結果辭職,另外就是2007年馬力去世,兩次都容許其他人提名候選人參選和給當區選民投票,這次的所謂「遞補機制」只是因為一次公投,剝奪了所有市民一直有在議員席位出缺時候提名候選人參選和投票的選舉權2d^?3Tl N|Z
最後,就是憲法目的是限制政府不可以行政措施或者立法來侵犯或剝奪市民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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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政府辯稱還有四年一次的選舉,但是別忘記,憲法目的是「保護公民權利」和限制政府行為不得侵犯/剝削公民的權利,這次「遞補機制」行為上是侵犯/剝削公民的權利,在效果上也剝奪公民享有的憲法權利,違背了基本法保障的行為8zBf8AM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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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二十六條說,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這次的做法是「以法律剝奪在員席位出缺時候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在行為上面是違反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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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些都是我個人對憲法的理解一點的分享 **** 作者被禁止或刪除 內容自動屏蔽 **** **** 作者被禁止或刪除 內容自動屏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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